面对钢材原材料价格暴涨,施工方应该坚守契约继续施工还是建议违约止损?反过来说,若材料价格暴跌,发包方应坚守契约还是违约获利?下面这个真实案例或许可以带来一些思考。
二审法院判决:
维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73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二项;
承包单位赔偿发包单位违约损失858000元。
二审宣判后,承包方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省高院再审另查明:《淮安工程造价管理》杂志载明,案涉合同所需材料I25-45工字钢材料指导价(含税价)为:
2016年6月2650元/吨,
2016年7月2850元/吨,
2016年8月3130元/吨,
2016年9月3030元/吨,
2016年10月3230元/吨,
2016年11月3610元/吨,
2016年12月4000元/吨,
2017年1月3960元/吨,
2017年2月4310元/吨,
2017年3月4240元/吨。
再审法院认为:
建筑行业系微利行业,承包人利润有限。上述钢材价格变化已显然超出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极有可能导致合同约定价格低于承包人的实际施工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如苛求承包人按照原固定价格合同履行,极有可能导致承包人的亏损,亦极有可能带来建筑质量隐患。
在此情形下,承包单位于2017年3月19日向发包单位发函,要求将合同价格调整为2957394.99元,其主张是合理的,该价格亦低于发包单位后来与涿州蓝*网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3105698.34元。
双方本应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协商,以期达成补充协议,共同分担非正常市场风险,使合同得以妥善履行。然而发包单位以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材料价格上涨是承包单位应承担的合同项下的风险为由拒绝调整价格。承包单位也未尽最大努力继续进行沟通协商,而于2017年3月21日即向发包单位发函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发包单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承包单位赔偿其先后两次招标的合同差价及其他损失。但发包单位重新招标的合同价款与案涉合同的差价系建材价格剧烈变动的非正常风险,并非因承包单位违约行为而直接造成的损失,且超出了承包单位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在认定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约定的开工日期,钢材价格上涨了近两倍,该变动程度已远超出正常的合理预期,承包单位缔约时对此亦难以预见,如仍按合同原定价款继续履行显然难以承受,故其提出解除合同实属无奈之举的同时,在合同总标的仅为141万余元的情况下,酌定由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赔偿100万元缺乏充分依据。
一审判决酌定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赔偿损失142000元(用承包单位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予以冲抵)的处理意见较为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